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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死在新房装修工人猝死新房房主向装修

2024-09-10 来源:井然装修资讯网

案件摘要:

北京市的田女士,通过这几年的辛勤打拼,终于买下了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为了能够早日住进新家,田女士在2020年3月与北京某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指定该装修公司为其装修新房子,签订完合同的装修公司也立马派工人到田女士家进行了装修。

这原本该是一次愉快的合作,却在工期进行了一个月后发生了变故。装修公司的一名工人孟某,也是被派到田女士家进行装修的一员。奇怪的是,孟某白天认真做工,晚上却不回自己家,而是悄悄地住在了田女士的家中。

更离奇的是,突然一天早上,工友们发现了躺在田女士家中没有呼吸了的孟某,才发现其已经死亡。

经过法医在现场的勘查,认定了孟某不是他杀也不是自杀,而是猝死的,不属于刑事案件。但如此突然的死亡,也给房子的主人田女士带来了不少困扰。

田女士自己都还没住进新房子,如今里面却死了这个人,自己的新房子就这样成了“不祥之地”,即使房子装修完数月,她也迟迟不敢入住。况且,这个已经被大家认定为“凶宅”的房子,就算租出去,又有谁敢来租呢。

万般压力下,田女士将装修公司告上了法庭。毕竟工人是装修公司派来的,在装修期间一直违规居住于自己家中,而且还死在了自己还未入住的新房子里。没有管好员工的装修公司难道不应当承担责任吗?

田女士便请求法院裁决装修公司赔偿房屋价值贬损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支付房屋租金2.4万元,以及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等共计26万元左右。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认为主过错不在他这一方。他认为田女士的房子不能算是凶宅,因为孟某的死亡为正常的病死,这与凶宅中的自杀、他杀或者其他类似的重大案件是不符的。

况且田女士的房屋装修并未延迟交付,如今田女士也已入住房屋一年多,没有将房屋进行交易,就不存在租金会低于普通房子的情形,这对田女士来说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损失,田女士的诉求有点无理取闹了,房屋租金更是无稽之谈。

法院认为,死者孟某,确实存在长期居住在田女士家中的行为,且这个行为是侵犯田女士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再加上孟某的死亡,即使没有对田女士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但客观上是会产生田女士房屋较难出租、转让或价值贬损等情形出现的。

而派孟某到田女士家装修的装修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对田女士造成的损失。于是,法院最终判决装修公司赔偿田女士房屋贬值损失4万元,驳回了田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一、装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是有损失后果,违约或侵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

二是侵权人、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三是违约或侵权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装修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就田女士房屋价值是否贬损损害而言的,不仅要有田女士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发生,还要装修公司存在过错,最后还要看田女士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装修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一)田女士是否存在损害结果?

田女士的损害后果主要在于房子变成“凶宅”后带来的贬值。

凶宅在法律上是被怎样认定的呢?

首先,“凶宅”一般指住宅内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恶性案件的房屋。人们普遍认为这类房屋是不吉利的,这往往不是所谓的迷信,而是买方认为居住在这种环境中会对自己的心理造成影响,产生不良状态。

也正是由于人们的忌讳,此类房屋很难出手。

其次,如果田女士将房屋隐瞒实情出卖,虽然没有违法,但是属于合同撤销的条件,如果隐瞒事实,买房人是可以撤销合同的。

且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上都会使得田女士的房屋难以出租、转让或价值贬损,对田女士来说确实是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

(二)装修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装修公司与其工人孟某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虽然装修公司以《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担了对田女士房屋的装修工作,对田女士的房屋享有暂时性的占有,但其工人孟某在非工作时间违规地住在田女士家中,孟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田女士房屋的非法侵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加上装修公司确实存在管理不当的事实,即使是工人孟某擅自作出的行为,也应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孟某追责。本案中装修公司显然是有一定过错的。

(三)田女士的损失结果是否与装修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因为装修公司的管理不当,使得工人孟某私自居住在田女士房屋中并死亡,“新房”变“凶宅”导致价值贬损,其中田小姐的损害结果与装修公司的过错是有因果关系的。

二、法院为何驳回了田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我们可以来看看民法典(2020年)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项中“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在本案中,田女士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没有受到明显侵害。

第二项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能给物品所有人带来寄托、慰藉、怀念、纪念、愉悦等精神利益的物品,比如结婚照、定情信物等。而在法律上,房子不属于特定物,也不具有人身意义。

虽然田女士认为“新房”变“凶宅”,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影响到了她的工作生活状态。但这种损害既不属于“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也不属于“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的侵害。

因为还没有达到法律上要求,所以法院是无法将田女士受到的损害界定为精神损害并予以赔偿的。

三、法院为何不予支持田女士提出的房屋租金请求?如果是因为完工时间迟延导致产生房屋租金损失,则该损失应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应解决的问题。

但装修公司表示房屋装修并没有延迟交付。如果是因为工人死亡导致田女士无法入住产生租金损失,则该损失的发生因田女士同意装修公司代为卖出而免除,所以对于田女士的租金损失方面法院不予以支持。

新购入的房子,谁也不想最终会变成这样。但法律一定会用最公正的判决,保护好大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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