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平陶瓷城征地“未补偿”引争议
广西桂平陶瓷城征地“未补偿”引争议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广西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土地价值及由土地派生出来的利益大幅提升,农村土地权属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土地权属纠纷已成为影响和制约广西农村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准确掌握广西土地纠纷调处现状,正确适用法律,不断完善土地制度,及时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是构建和谐广西,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迫切要求。
近日,接到桂平市白沙镇新龙村民的投诉:反映当地政府在建设陶瓷产业园项目征地中,不见有任何手续能证明该地已经通过合法手续征用,也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形下就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使用等情况。村民述说:2009年8月19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发出文号为浔政布字[2009]13号通知,决定用原广西地方国营桂平农场所属的龙门农场、新龙农场的土地建设陶瓷产业园。但征用该土地后,没有给予村民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村委会及村民于2009年底,2010年初几次向政府递交了异议书,但政府至今没有任何手续能证明该土地已经通过合法手续征用。在镇政府派人来村里丈量土地并登记造册后,国家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镇政府了,在已经收到补偿款后提出征地,有权属纠纷而压着补偿款不发。
据了解:1954年,该村当时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无偿将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借给新龙劳改农场使用。1959年,由于对借给新龙劳改农场使用土地的边界有些争议,龙村屯(后于新圹屯合并为新龙大队,即现在的新龙村)与新龙劳改农场就借给其使用的土地与该村村民耕种的土地之间划清了土地界限。1959年7 月由农场自行制定的《广西地方国营桂平农场全图》)。1969年,新龙劳改农场撤消后,当时一部分留下来在村成立了第二十一生产队,相关部门将《广西地方国营桂平农场全图》版图范围内的一部分土地划给我村第二十一生产队耕种。该村村第二十一生产队现在耕种的所有土地都在《广西地方国营桂平农场全图》版图范围内,该土地一直都由村民耕种,至今已经有四十年以上了。并且村民也按照国家的政策一直缴纳公粮、定购粮、水费等税费。
相关部门对于新龙村民的上访,回复:“目前陶瓷工业项目建设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回收国有土地。按照1959年土地版图(地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有争议和土地征用问题;座落在桂平市白沙镇、蒙圩镇辖区的广西地方国营桂平农场所属原新龙、龙门劳改农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该场被撤消后,在 1995年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1995]8号文件中“全场划分为七个生产区”中的第七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交由桂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
据调查:该村14队“三包”“四固定”的水田剩下33亩,以14队现有人口510人计,平均人口不足6厘水田;18队“三包”“四固定”的水田剩下 36亩,以18队现有人口318人计,平均人口仅1分多水田;19队“三包”“四固定”的水田剩下14亩,以19队现有人口167人计,平均人口不足1分水田,21队便没有一分一厘的土地。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证,是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农民唯一能留给后代的财富,如果农民连最基本的保障都失去了,那又用什么来生活?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访了相关部门,最终还是没得到解决。村民就不明白了,世世代代耕种的土地,怎么在要领补偿款的时候就变成不是自己的了?隔壁几个村,其性质一样,为何都得到土地补偿?
当前农民与农、林场的土地纠纷,或多或少存在维权与侵权问题。农、林场的土地都是过去以政府名义,从各生产队划拨过去的,现在随着人口逐年增加而人均土地逐年减少,农民的生存权受到威胁;但从另角度讲农民也是在维权,起码是维护生存权。另农、林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实行市场经济后,农、林场干部职工直接面对的是改革的阵痛与生活的压力;加上前些年农、林产品价格过低,成本太高等原因,一些人纷纷离场,部分偏远的土地已管理不到,这就为土地纠纷留下了空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些农民不满足从生产队分得的土地开始开垦荒地,粮食价廉。现在国家调整了土地产业结构,特别是项目进建后,土地价值飙升,此时问题就出来。可见,农、林场自身经营不善,管理不到,造成管理真空是滋生土地矛盾纠纷的客观原因。
农村问题学者郭正林分析认为,农民以中央的权威作为基础,试图以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作为一种标准来衡量基层政府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农民维权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基层政府的施政行为,使中央的意图得到落实,使农村的政治协商成为可能。从农村现实的维权活动来看,其直接目标是与中央不保持一致的一些基层政府。正如一位失地农民所言,“中央的政策是好的,但下面不听啊。”乡镇是最基层的一级政府,贴近农民、了解民情、熟知土地争议的由来,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可以充分利用其政治、组织、人员等多方面的优势,加强与村委会的协调与沟通,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和积极分子的作用,调动一切有利因素,使农村土地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处理。因此,建议立法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调解、处理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纠纷。同时,为保持与国家法律规定的相衔接,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受理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纠纷,提出处理意见,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指导、监督工作,以提高其土地行政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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